游客发表
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如果不及时形成这种转变,有可能会导致不堪设想的结局。辛亥革命之后,孙中山和他的同志们制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使辛亥革命的成果合法化。
近几年中东诸国专制者的倒台为卡里斯马式的统治划上了句号。法律的合法性的核心是宪政的合法性。当经济发展时,它的强度就大。即使是视法律如粪土的四人帮,在文化大革命后期也想要用宪法来使其统治合法化,于是便有了1975年的短命宪法。美国的《独立宣言》及在费城召开的制宪会议解决的就是合法性的问题。
所谓法统、正统、问鼎中原等等说法,皆为表征传统合法性的词语。而当经济停滞时,它的强度就小。如在严禁开采小煤矿问题上,中央三令五申甚至颁布法令明令取缔。
形象一点说,法律规定公开开庭就是让律师在法庭上公开辩论,可现实告诉你法庭不是律师说话的地方,那是被告认罪的场所,无论你律师怎样雄辩滔滔、口若悬河,但执法者只要一拍惊堂木,说声重复的不得再说,你就得哑口无言、忍气吞声。在利益链条上,老板们与地方官员已经通过罚款这一途径,形成了破财免灾的游戏规则。在古代,讼师们潜藏游弋在民间与官府之间,通过代替当事人与承行官吏、师爷、差役打交道时运用打点衙门的方式取得求情权,获得了出入衙门的生存权利。关于戒护是否可以作为在场监督的同义词这里暂且不论,上述警察让人啼笑皆非的释法充分说明了中国人执行法律的变通智慧确乎渗透于血脉之中。
那么,中国的律师就有可能永远通过求情去狐假虎威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永远高举律师权利这个仅仅是立法上给予的纸糊灯笼去照亮保障人权的黑暗路径。可见纸上的法令与制度要付诸执行,还要看具体的执行人是否愿意。
进入专题: 新刑诉法 人权保障 。由此看,律师要想生存发展就必须将法律赋予的那一点点权利转换为求情权,即律师以不触动权利主体原有的利益格局为基本的妥协要素,并以此作为交换条件,使权利主体恩准律师进入利益板块的边缘,这样律师方能在夹缝中生存求活。对于诉讼律师而言,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无疑是律师最主要的执业工具与生存武器。尽管联合国在人权问题上对律师寄以重任,甚至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样重要的人权宪章中不惜笔墨地点染律师的作用。
因为就其低下的社会地位而言,无职无权的律师自身尚处于维权窘况,还在生存求活状态中四处求情,怎么能去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人权呢。但透视这些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字里行间,我们发现律师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扮演了一个很尴尬的角色。但舆论权控制在官府,讼师们幻想凭藉一纸刀笔、代为词讼就可在衙门前舞文弄墨、生存发展,无异于在权力结构与利益板块内虎口拔牙。这就是有法不依、屡禁不止的缘由。
甚至有人还说,中国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中关于律师作用的内容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现阶段,律师如果不谙熟此道,执意要充当行侠仗义的角色,企图通过法律赋予的控辩方式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去匡护正义、保护人权,那就大错特错了。
可古代的执法者却对这些成文法典进行了对己有利的筛选。有人说,这是中国乡土社会特有的潜规则,它与西方宪政时代的法治原则背道而驰。
实事求是地说,这种进步是显而易见的。而律师(讼师)则被贬为教唆词讼、引起纷争的讼棍。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多为讼师通过与官府内的代书熟识,代为誊清、用戳。新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虽然该法关于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备受考验,但中国的律师对姗姗来迟的人权保障仍倍感亲切。执行主体可以借口这些条款不符中国的国情而拖延、规避履行义务,甚至干脆不予执行也不会受到任何法纪的拘束。只要缴足罚款,就可继续开采。
执行主体在法律的认知程度上采取了唯权所需的打折,实际是潜意识里阴暗的历史心理作怪和司法惯例使然。在中国,没有任何一种职业象律师职业这样在生存问题上对人权保障如此渴望。
律师凭着寡嘴一张要想跻身上流社会,必然遭到部分执法人员的本能排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古代讼师们除了不能在公堂上公开辩论外,与现代诉讼律师(非诉讼业务除外)的业务几乎没有太大的差别。
一把达摩克里斯剑高高地悬在律师们的头上,律师处境如此险恶,怎么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人权呢?就法律的执行问题而言,无论在立法上表述了多少有利于律师职业与人权保障的条款,在执法者看来,这都是一些书生气十足的务虚理论,没有实际意义。凭心而论,我们这个古老的民族在表相上尊崇礼仪、敬重斯文,骨子里真正崇拜的却是权力和武力。
我曾怀疑,中国律师参与辩护的诉讼关系算不算正当的博弈,在中国社会既有书面文字规定又存在潜规则的具有两套不同价值取向的游戏规则面前,律师在这场没有裁判的游戏中必败无疑。中国社会尊崇权术,将之潜藏于胸,具体的执法者会充分运用权与术来进行法律适用的选择。无论立法者的主观愿望有多么美好,纵使你有九十九条理由,但只要有一条对执行者有利的就够了,即只要有刑法306条辩护人伪证罪的一条罪名,就足以将放弃求情而进行对抗的律师一网打尽,让你背负伪证的恶名到号子里尽显血染的风采。这里,存在着执行主体是否愿意执行的问题。
在求情与求法的两难之中,律师的执业没有过多的选择,求法是手段,求情是根本,这是律师生存求活的不二法门。并且作为义务主体要承受刑法306条的伪证罪责任。
律师以刑诉法的规定告知警察不能在场妨碍律师会见。可见律师无职无权,不能通过职权流转进行利益互换。
可见求情权对于律师来说是多么的重要。可总会有人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公约关于律师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不符中国的国情。
奇怪的是在法律禁止与官府责难的双重困境之中,讼师们(古代中国律师)居然得以生存求活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的奇迹。在清朝,为了取缔讼师,设立了代书戳记制度。黑社会人物尚且获得打家劫舍、行侠仗义的褒奖赞誉。中国的律师就是在这样一个奇怪的诉讼结构中,游离于权力板块之外,通过向自己对抗一方求情而赖以生存的。
如果要将宪法与刑诉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这类溢美的词令付诸实际,则要看执行主体的脸色行事。换句话说,执法者对任何纸上的法律都有一种唯我所用的变通欲望。
可见中国的律师在一个尴尬的地位上扮演了一个多么滑稽的角色。虽然有的学者将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辩护、审判与监督等五项职能,但将行使辩护职责的律师也列入职能主体恐怕名不副实。
中国古代的律师(讼师)并非史书典籍描述那样坏,古代的老百姓还是很欢迎讼师为其捉刀代笔、具状陈词的。鉴于历史的经验反复实证求情权的重要意义,因此现代律师在诉讼领域内只有与自己的前辈(讼师)一样,通过求情才能获得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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